为进一步发挥金融司法裁判规则指引和价值导向作用,助力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保障金融“五篇大文章”健康发展,上海金融法院选编了10个典型案例与《上海金融法院服务保障金融“五篇大文章”发展的若干意见》同时发布。“企业家学法”专栏带您了解→
一、科技金融
01 涉科创企业“双向对赌”交易中,投融资双方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合理界定——上海某投资中心与张某涛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科创企业初创过程中面临较大的融资需求,实践中投融资双方在设定业绩基准、实现上市等对赌目标后,又进一步以豁免债务作为完成奖励,形成新型双向对赌安排。对回购价款等核心权利义务条款存在的争议,应结合合同订立过程和双方各自认知,确定真实意思。双向对赌虽更大程度上激励融资方超额完成业绩目标,但仅因存在奖励条款而导致融资方负担显著过高的回购成本,并无充分依据。人民法院在尊重协议双方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仍应兼顾公平合理控制融资成本,对过高回购价款酌情予以调整。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17日,上海某投资中心与目标公司、目标公司股东暨实际控制人张某涛等签订《增资协议》,约定上海某投资中心向目标公司增资210,765,000元,增资完成后取得目标公司约14%股权。
2015年11月21日,上海某投资中心与张某涛、目标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如2018年12月31日前目标公司未能成功在国内证券交易所上市,投资方有权要求张某涛回购其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份,回购股份价格的计算公式为:P(回购价格)=M(投资方投资总额)*(1+10%)*T。T为自交割日至执行选择赎回权之日的自然天数除以365。协议同时约定,上海某投资中心同意向张某涛提供一笔金额为73,610,057元的借款,如目标公司在《投资协议》约定期限届满前完成上市的,上海某投资中心豁免张某涛支付借款本金73,610,057元及年利率10%利息的义务。
上述协议签订后,上海某投资中心依约履行增资义务,成为目标公司股东,并依约向张某涛发放借款。因张某涛未完成目标公司2015年度业绩承诺,后上海某投资中心与张某涛等签订《投资协议补充协议》,张某涛向上海某投资中心提前清偿73,610,057元借款本息。补充协议中进一步约定,回购价格计算公式为:P(回购价格)=[M(投资方投资金额)*(1+10%)*T]-累计已支付的现金补偿金额。补充协议“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在逾期的情况下,“T”的截止时间应延长计算至实际支付回购价格之日。
至《投资协议》约定的上市时点届满,目标公司未成功实现上市,上海某投资中心遂要求张某涛支付按照回购公式计算的延长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回购价款。张某涛认为现回购价款已经达到融资本金的近8倍,显著过高,回购公式中存在笔误,时间“T”应置于括号内,即按照年利率10%计算;上海某投资中心则认为并不存在笔误,且双向对赌情形下具有更高估值补偿,理应按照逐年增加1.1倍计算回购价款。
法院裁判
双向对赌条款作为投融资合同当事人的商事安排,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回购价款公式是投融资合同中的核心权利义务条款,通常经各方多次磋商拟定,出现笔误错漏的可能性极小,该回购公式出现在《投资协议》等多份文本,重复出现近十次均未有变动。各方协商过程中从未出现如被告所说按年利率10%计算回购价款的意思表示,且从签约预期上看,案涉《投资协议》签订于2015年,回购条件触发时点自2017年至2019年,回购价格大致为投资款2.2倍至4.4倍,结合系争交易存在上市奖励回购溢价可能相对较高的情况,法院认定该回购价格约定不存在笔误。
根据双方约定,回购条件触发后,要求控股股东张某涛支付的截至实际支付日的回购价款事实上包含了逾期违约金主张。随着投资年份增长,按约定公式计算的回购价款已经远超投资本金数倍,案涉回购溢价率已严重偏离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与预期收益,不符合企业正常经营规律,不具有正常的股权市场价值基础及其所受的损失依据。法院在尊重商业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仍应兼顾公平合理控制融资成本,对显著过高部分予以限制。据此,判定上海某投资中心主张的回购价款、违约金之和,应以实际资金投入为基础,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再支持。
裁判意义
在科创金融大力发展的过程中,为激发新质生产力,针对未来估值不明的科创企业,对赌协议系重要融资手段。实践中,常见对赌协议为“单向对赌”,即融资方向投资方承诺若目标公司业绩未达预期,给予投资方补偿;该案则为“双向对赌”案件,投资方同时承诺,若目标公司上市成功,豁免融资方高额借款。奖励条款起到的作用更大程度上是激励融资方完成业绩目标,实现双赢,仅因存在奖励条款无法直接认定融资方需负担极高的回购价款。对赌协议不能没有边界,否则不仅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与“价值调整”之含义不相符。法院在尊重双方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仍应兼顾公平合理控制融资成本,酌情予以调整。在涉科创金融领域“双向对赌”协议的裁判中,应注重平衡创新激励与风险控制,尊重合同自由与商业判断。该案有效平衡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金融秩序稳定,规范投融资主体权利义务,合理引导创投资本预期,为科创企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契合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宗旨。
02 涉科技服务公司执行中,需注重保障科技服务基础设施稳定运行——某融资租赁公司与云计算服务公司、网络科技公司、信息科技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
执行要旨
在云计算服务公司等算力型科创企业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应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运营活动影响最小的财产执行,最大程度保障科技服务基础设施的正常运营,避免影响社会民生。对资金链暂时断裂,但仍有发展潜力、存在救治可能的企业,可以通过积极寻求未来资金来源、活封案涉租赁物等方式盘活企业资产。
基本案情
2024年8月法院就涉及某融资租赁公司与云计算服务公司、网络科技公司、信息科技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共计五案作出民事调解书,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
嗣后,因云计算服务公司、网络科技公司、信息科技公司等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某融资租赁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执行,五案案涉总执行标的约10亿元。案涉租赁物系用于为诸多互联网平台企业提供数据支持业务,涉及千家万户的外卖、网购等基础生活需求,存在实时更新、24小时全天候不间断运营等特殊情形,并由此每日需要维持一定现金流支付电费等日常运营费用开支。
法院执行
五案立案执行后,法院经研判认为,若仅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事项贸然冻结全部涉及被执行人的应收账款,将极大地影响被执行人的日常运营,可能会导致涉及诸多互联网平台企业运营中断,并进一步影响包括本市在内的社会面无法正常使用上述涉民生APP软件。
法院经多次征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等各方当事人意见,并经悉心研判,确定了三步走的执行思路。
第一步,抓住关键,即五案目前唯一的“资金流”:案涉部分租赁物的使用方系某国有大型通讯公司,该公司每月均会向被执行人支付设备的使用费用。法院积极与案外人联系,紧紧抓住这一关键“资金流”的同时,统筹考虑适度执行,避免社会面及其他案外数据使用企业对被执行人的经营现状产生过度恐慌。故根据上述“资金流”金额予以匹配其中二案执行标的并及时作出、送达执行裁定书等,确保涉及上述案涉部分租赁物的使用费用被有效控制。
第二步,释法明理,积极促成多方和解,确保涉民生平台数据业务安全稳定。通过多次召开涉及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的协商沟通会议,最终案外人表示愿意积极参与法院主持开展的执行和解工作,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愿意每月将涉及被执行人运维的费用返还被执行人,优先确保数据业务平台正常运营。
第三步,适度保全,做好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利益再平衡。一是在各方初步达成执行和解意向后,采用对包括案涉租赁物及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作出相应、适度的保全措施,确保申请执行人的基本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二是采用各方均能接受的查封、公示方式,确保园区各涉数据业务企业正常运营不受影响;三是促成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被执行人股权冻结作出相应安排,使被执行人保留进一步通过发债等方式“造血”纾困的可能。
典型意义
云计算公司等算力型科创企业关系到新质生产力发展所需的基础设施建设,其运营稳定性关乎网络安全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在云计算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传统的查、冻、扣等执行措施往往效果不佳。该案中,法院因势利导、因地制宜,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案外人等共同参与的和解方式促进执行,在依法保护申请执行人金融债权的同时,帮助科创企业焕发创新活力,体现了服务保障实体经济与新质生产力发展的执行效果。
专家点评
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代表:金融稳定健康发展,离不开司法机关坚实有力的保障。上海金融法院作为全国首家金融专门法院,创新了一系列机制做法,审理了一批典型案例,发挥了良好的示范效应。这次上海金融法院发布的《若干意见》,很好地坚持了创新思维和系统观念,具有非常明显的实践导向和问题意识,是以高质量司法推动金融高质量发展的又一个重要成果。本次选取的两个涉科技金融典型案例,聚焦新时代出现的新实践、新问题,充分体现了上海金融法院持续探索、与时俱进的专业精神。其中,涉“双向对赌”案例准确把握了科技初创企业的融资实际,公平合理地保护了双方的利益。规范文明执行科技公司财产的案例,彰显了司法机关对科技金融的关怀保障,对于稳定企业信心、支持企业平稳发展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朱晓喆(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上海金融法院发布的《若干意见》以服务金融“五篇大文章”为宗旨,对金融司法发挥服务保障作用提出理念指引和实施方案,对于推动我国金融领域高质量发展、助力新质生产力创新,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关于科技金融保障的两个典型案例,一方面金融司法在尊重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保护了投资方的合理收益,并兼顾融资成本的调控,避免了因过高的融资负担而影响科技企业的发展,体现了金融司法对创新激励与风险控制的平衡。另一方面,涉及科技企业被强制执行的案件中,对于资金链暂时断裂但仍有发展潜力的科技企业,法院精准把握企业的现金流,采取对生产经营活动影响最小的执行方式,为其恢复经营和发展创造机会,体现了金融司法对市场主体的柔性执法,保护了科技企业的市场活力。期待《若干意见》的实施,能够进一步促进金融司法对科技创新的保障,为新质生产力的发展营造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
二、绿色金融
03 环保财政补贴不具有可转让性的,不能作为应收账款质押标的——某金融租赁公司诉河南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环保财政补贴系行政机关为促进绿色产业发展而给予符合条件企业的专项补贴资金,通常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紧密相关,具有专属性和特定性。环保财政补贴具有授益性,企业获得环保财政补贴并非基于合同,环保财政补贴不具有可转让性,不能作为应收账款质押标的。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23日,某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金租公司)与河南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生物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某生物公司将其拥有所有权的设备转让给某金租公司,某金租公司取得该设备所有权之后,将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某生物公司使用。
2016年12月20日,河南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与某金租公司、某生物公司签订了《某集团生物燃料乙醇补贴款(应收账款)质押和账户监管合同》,约定某集团公司将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应收国家财政部通过某市财政局转付的所有生物燃料乙醇补贴款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给某金租公司,以为某生物公司履行债务提供担保。此外,某集团公司、某集团新乡乙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醇公司)、河南某燃料乙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燃料公司)均与某金租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某生物公司履行债务提供担保。
因某生物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某金租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判令某生物公司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支付迟延利息及律师费;某集团公司、某乙醇公司、某燃料公司在相应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某金租公司可就应收账款等担保品优先受偿;各被告承担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
某生物公司、某集团公司辩称:1.对某金租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范围有异议,某生物公司融资成本过高;2.乙醇补贴款属于国家政策补贴款,不能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某金租公司与某生物公司之间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因某生物公司未按约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某金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某生物公司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经审查,某金租公司以风险抵押金抵扣未付租金,将某生物公司迟延支付的租金优先抵扣迟延利息,以及关于租金迟延支付利息以及律师费等的主张均符合合同约定,可予支持。关于某金租公司主张的提前终止合同损失金732,176.15元,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提前终止合同损失金系针对合同加速到期情形,本案中某金租公司系主张解除合同,其损失已通过其他诉请得到完全赔偿,且未举证证明仍存在其他损失,故不予支持。诉讼保全担保费并非某金租公司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明确约定,亦不予支持。
关于某金租公司主张就某集团公司在一定期间内“获取生物燃料乙醇补贴款的权利”行使质权的诉请是否成立,法院认为,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应收账款除包括该办法明确列举的债权、收益权外,还包括“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而某市财政局与某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应收账款质权属于权利质权,其设立的目的在于所担保的债权未受清偿时,质权人可取得出质权利的交换价值以供优先受偿,故只有可转让的权利方可作为质物,某集团公司“获取生物燃料乙醇补贴款的权利”不属于该范围,某金租公司要求通过协议或拍卖、变卖该权利的方式实现优先受偿权亦缺乏可行性,故对某金租公司主张行使应收账款质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裁判意义
该生物行业公司以融资租赁模式融物运营,公司关联方以其生物燃料乙醇财政补贴款为标的设立应收账款质押提供担保。法院全面审查融资租赁合同中息费约定及融资租赁公司诉请的合理性,切实减少企业融资负担。并以相关部门规章规范为基础,认定案涉财政补贴不具有合同基础,且因其补贴性质不具有可转让性,否定案涉应收账款质押标的适格性,为担保品设定划定合法性边界,明确行业预期,引导合理融资,有力保障财政补贴专款专用,助力金融资源流向绿色领域。
04 创新“跨域协同+示范调解”模式,化解环保上市公司群体性纠纷——投资者与某科技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调解案
调解要旨
对于涉环保领域上市公司因财务造假引发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群体性纠纷,法院、金融监管部门、调解组织密切协作形成合力,对案件基本事实及当事人情况进行充分排摸后,审慎研判纠纷化解标准,推动首案达成示范调解,并督促上市公司签订概括性承诺先行调解确认书。后续系列案件均参照首案确立的标准达成和解,无一案件进入诉讼审理程序,投资者平均获赔时间1个月左右,既保障了投资者合法权益,又减轻了上市公司诉讼负担,同时节约了司法资源,实现了多方共赢。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公司,注册于浙江省。2022年4月,某科技公司发布2021年年报,其年报内容与年初发布的业绩快报无实质差异。后某科技公司对业绩快报和年报中提及的财务数据进行更正,并因此被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认定该上市公司存在虚减营业成本进而虚增利润的违法事实,因财务造假导致上市公司披露的2021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众多投资者因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产生损失,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赔偿因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失。
法院调解
就本案而言,上市公司故意财务造假并在业绩快报中首次发布,后续披露的年度报告亦包含该虚假内容,证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虚假陈述作出行政处罚。法院认为,该上市公司发布的业绩快报,虽属于预测性信息,但不受安全港规则保护,构成虚假陈述。其一,预测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重大差异。2021年业绩快报与其实际经营情况存在重大差异。虚增利润总额约占当期披露金额一半以上。其二,根据财务造假的内容发布预测性信息。司法解释规定,“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基本假设、选用的会计政策等编制基础明显不合理的”,不受安全港原则保护。举轻以明重,伪造合同故意进行财务造假明显比基本假设、选用的会计政策等编制基础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严重,此类情况更不应受安全港原则保护。本案被告通过故意财务造假大幅虚增利润,据此发布的业绩快报显然也不应受安全港原则保护。其三,上市公司受行政处罚。业绩快报和年报数据基本一致,应当视为一个整体。上市公司发布年报的行为被处罚,吸收了前面预测信息这一较轻微的行为,不代表前面的行为不重大,业绩快报较早发布,且为公众所知悉,应当以业绩快报发布日作为实施日。
法院与某科技公司属地证监局主动联系,排摸案件可能涉及的投资者数量、上市公司经营情况等信息,积极释明引导增强调解意愿。最终该上市公司向法院递交概括性同意先行调解承诺书,承诺后续同类案件均按照既定标准先行调解。法院综合本案违法事实和处罚细节,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后确立和解标准,引导其他投资者参照首案损失计算标准与上市公司签署和解协议。最终上市公司以损失核定金额为基础,与全部原告投资者达成和解,并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了赔偿款项。
典型意义
该案是长三角司法监管跨域协同护航环保企业案件,是高质量金融司法服务保障绿色金融高质量发展的实践样本,也是上海金融法院首例通过先行调解方式化解的涉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法院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并经审慎论证的基础上,最终确定了合格投资者范围及损失计算标准,并组织投资者和上市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促使纠纷一揽子化解,无一案件进入诉讼审理程序。对上市公司而言,案涉上市公司属于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在环保等新兴领域均取得了突破性进展,获得多项国家发明专利。法院充分评估科创板上市环保公司特点和主要诉求后,联合属地监管部门等机构形成合力,共同促成该案于先行调解阶段达成和解,其他投资者也参照该调解方案顺利化解,将诉讼对上市公司的影响降至最低。对于投资者而言,能够快速获得赔偿是其核心诉求。该案投资者在法院的主持下,与上市公司快速达成和解,平均获赔时间1个月左右,很好兼顾了案件公正与效率,实现科创板上市公司“轻装上阵”与中小投资者快速获赔的双赢多赢共赢。
专家点评
倪受彬(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教授、绿色技术银行研究院院长):《若干意见》是上海金融法院以法治力量护航金融创新的重要举措。特别是在绿色金融领域,《若干意见》提出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绿色原则贯彻到金融审判中,并把可持续发展理念作为绿色金融发展的理论基础,进一步拓宽了绿色金融的边界。同时《若干意见》提出与碳交易所合作等系列创新机制,助力经济绿色转型,具有较强的前瞻性和务实性。在配套发布的涉绿色金融两个典型案例中,涉环保财政补贴案的裁判在认可类似融资租赁产品补贴的经济价值的同时,准确认识到了补贴的定向性与价值的不确定性,并未简单以应收账户质押处理,该案审判理念很好地协同了国家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支持企业绿色低碳转型的实践做法,保障了绿色金融的发展。在另一起协同化解涉环保上市公司纠纷中,通过上海金融法院构建的跨地域“司法-监管-调解机构”立体化多元解纷机制,切实降低了投资者和涉环保上市公司的诉讼成本,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三、普惠金融
05 “上浮贷款利率后再次上浮利率确定罚息”系“异常条款”,应作特别提示说明——葛某石与陈某、平某银行上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上浮贷款利率后再次上浮利率确定罚息”出现在贷款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实质系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两次计收罚息,与通常条款相异,且与借款人权利有重大利害关系,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异常条款”。在贷款银行无证据证明其已就上述条款对借款人进行过提示或说明的情况下,该条款对借款人不发生效力。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平某银行上海分行与陈某签订《个人抵押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00余万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购家私电器等,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2030年1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00基点。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发生违约事件时,某银行有权:“5.……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6.有权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一定比例(最高可上浮30%)执行。”上述合同文本未加黑加粗。“普遍性条款”中“第四条还款”部分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21年10月起,陈某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
2023年7月,平某银行上海分行向陈某寄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因陈某的违约行为,某银行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债权转让给葛某石。葛某石遂以陈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将陈某诉至法院,请求陈某履行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其中罚息及复利的利率按照合同执行利率先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
陈某辩称,合同中关于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且未明确标识,银行亦未履行提示义务,不合理地加重陈某责任,应属无效条款。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有关利息、罚息的计收标准和计收方式是金融借款合同中的核心条款,一般认为已经合同双方协商确认,无需另行提示说明。对于借款人违约情形,贷款合同通常约定在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加收罚息,相关监管规定也明确“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一定比例”,故对于借款人而言,在贷款利率基础上直接加收一定比例计收罚息符合认知,也无需特殊提示。但本案中,针对借款人逾期,合同不仅约定了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还约定了前述贷款利率是由原执行利率上浮一定比例(不超过30%)而形成,该约定实质系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两次上浮确定罚息利率,同时“浮动比例不超过30%”也存在不确定性,该等约定系异乎寻常的异常合同条款,并非一般借款人能够预见且知晓,且与借款人权利有重大利害关系,银行应当予以提示。现贷款银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上述异常条款对陈某进行过提示或说明,作为债权受让方的葛某石亦无权主张在执行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再加收50%计收罚息及复利。据此,应以贷款基础利率上浮50%确定罚息及复利利率。
裁判意义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贷款机构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向借款人提供融资服务时,签署合同多为格式合同。其中关于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等违约处置条款,与借款人有重大利害关系。鉴于格式合同中与对方有重大利益关系的条款较多,包括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及违约金等均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若均要求提示,则会让某些必须提示的条款淹没于常规条款之中,难以注意,反不利于保障弱势一方的权利。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引入“异常条款”概念,将需提示的“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进一步限制在“异常条款”范畴之中,有利于保障实质公平。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中的借款人,尤其是个人借款人,往往处于交易弱势一方,需要充分保护其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案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对金融借款合同中的“异常条款”进行认定,合理确定借款人和贷款机构的权责义务,有助于规范贷款业务,推动金融机构全面提升金融服务水平。
06 平台投保模式下,平台受保险公司委托应妥善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某人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某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平台投保模式下,平台根据平台、投保人及保险人间的协议安排,受保险公司委托,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履行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保险人。提示及说明的内容和方式应足以使投保人注意并充分理解免责格式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且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以便投保人有充分时间考虑是否接受该条款。
基本案情
原告某人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为案外人某外卖平台(以下简称某平台)的配送服务商,根据双方合作协议,某科技公司须在平台系统上为其下辖的配送员购买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由平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直接协商确定,某科技公司不参与磋商。
某科技公司于2021年首次投保后,旗下骑手每日接首单时自动参保,系统默认复用首次投保时的保险条款,并生成当天的日保单。某科技公司购买的雇主责任险产品附加有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对于第三者物损没有规定单独的赔偿限额。
2023年3月7日,某平台与某保险公司约定变更第三者物损赔偿责任条款:从原本不单设赔偿限额变更为按不高于5万元支付赔偿金。同年3月21日某平台通过钉钉群,组织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保险迭代内容进行直播培训,但该次培训未告知新方案具体将于何时切换使用,某科技公司参加培训。
2023年3月23日,上海地区产品迭代正式生效,迭代后仍附加有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中变更后的第三者物损限额条款已被加粗加黑。同年3月24日,某平台以置顶、重要级公告等方式向各物流服务商发布通知,告知上海地区的保险方案已完成迭代。
2023年3月23日,某科技公司下辖的配送员李某接单,其在平台系统上自动参保了当日迭代后的雇主责任险。当日,李某在配送途中与案外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机动车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某科技公司为此向案外人支付车辆维修费97,000元。此后,某科技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依据变更后的第三者物损限额条款,只同意赔付5万元。双方发生争议,某科技公司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一、案涉第三者物损限额条款系某保险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格式条款,且条款内容限制了第三者财产损失的最高理赔金额,应被认定为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格式免责条款。
二、某保险公司就该格式免责条款,负有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平台投保采用大批量自动投保模式,每日默认复用首次保险方案,投保人无必要也无义务关注每份保单条款的内容是否发生变化,因此仅将条款加粗加黑,无法令投保人清楚知悉新增格式免责条款的存在和具体内容。保险人或者其委托的平台运营方,应在新增条款纳入日保单前的合理期间内,通过合同约定或投保人确定可知的其他途径,以显著、具体明确、一般理性人可充分理解的方式,向投保人提示并明确说明格式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
三、结合案件事实,某保险公司未能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某平台根据其与某保险公司的协议安排,代为实际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某保险公司。某平台以重要置顶公告形式发布了新增格式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该种“一对多”的通知方式,符合其与某科技公司的合同约定,应为有效,但该公告的发布时间晚于新保险方案的切换时间,无法构成有效的提示和明确说明。此外,某平台虽组织某保险公司于2023年3月21日开展内部培训,但未能预留合理期间以便某科技公司及时通过公司决策程序、决定是否同意接受条款变更,故亦不能构成有效的提示和明确说明。
综上,该格式免责条款对某科技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某保险公司应全额支付保险金97,000元。
裁判意义
随着平台经济的增长,以外卖骑手、快递员为代表的灵活就业人员群体数量实现显著且持续的增长,平台投保也作为一种保险新业态快速兴起,各大配送平台的外卖骑手雇主责任险即属此类。与传统“一对一”的两方投保模式不同,新模式下,平台居于核心地位,使得平台投保呈现出“三方主体、平台深度介入投保过程”“强制投保、使用统一承保方案”“首次选择投保方案、后续默认复用原方案”“根据骑手接单情况逐日投保”等新特点,也使得保险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本案即是因默认复用的日保单中新增了免责条款,投保人对其效力提出异议所致。本案判决在厘清平台、投保人及保险人三方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明确了平台投保模式下,司法审查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即提示和明确说明行为要使投保人注意到免责条款的存在并充分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基于上述原则,法院可着重从履行主体、履行方式、履行内容、履行时间这四个方面开展具体审查。本案的审理思路对于同类案件的审判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有助于督促平台投保模式下保险人尽职尽责地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推动形成规范的保险展业环境。
专家点评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法治部门负责同志: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对做好金融“五篇大文章”提出明确要求。本次上海金融法院发布的《若干意见》是贯彻落实党中央部署、促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能级提升的积极举措。《若干意见》的各部分均涵盖了审判理念的阐述与保障机制的建构,既对现有审判工作成果予以总结提炼,又展望未来,提出了具备前瞻性的意见做法,结构新颖,内容详实。下一步,期待上海金融法院和上海证监局能够以本次《若干意见》发布为契机,合力抓好《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严格公正执法司法 服务保障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的贯彻落实,为资本市场助力金融“五篇大文章”发展贡献力量。
冯果(武汉大学人文社科研究院院长、法学院教授):《若干意见》精准聚焦金融“五篇大文章”中的关键法治需求,彰显了司法机关服务国家战略的前瞻视野与主动担当,是司法赋能经济高质量发展、护航中国式现代化金融篇章的生动实践。《若干意见》直击普惠金融司法实践中的痛点难点,有效回应金融实践中格式合同陷阱、乱收费以及农村产权抵押、供应链金融、金融机构破产等关键问题,集中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筑牢权益屏障”“以创新驱动破除机制梗阻”“以发展导向构建风控体系”的法治理念。《若干意见》通过明晰规则、优化程序、强化保护,不仅前瞻性防控重点领域风险,更切实提振市场信心、优化营商环境,为金融资源精准、高效服务实体经济与民生需求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四、养老金融
07 投保人依长期养老保险合同的约定补缴保险费及其利息的,有权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俞某正、杜某妹诉中国某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人依法行使解除权应受合同特殊约定的限制,可分期支付保险费的长期养老保险合同对逾期缴费的投保人可补缴保费有明确约定的,投保人据此补缴相关保费及利息并诉请保险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司法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1992年1月,原告俞某正、杜某妹在中国某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办理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证,载明被保险人俞某正、杜某妹,保险份数二份,每份每月10元,养老金领取日期2023年1月,年领养老金金额2,518元,签证日期1992年1月等内容。该证所附《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的保险费按份数计算。……按月缴纳保险费的,每一份为人民币十元,缴纳保险费的时间为二十年,被保险人自第一次缴纳保险费后,必须按时缴纳;如逾期不交的,在补缴保险费的同时,还应补缴相应时间的利息。”所附《上海县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第一条约定:“为了支持和配合计划生育工作,使独生子女父母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后,能得到一定的经济保障,安定晚年生活,中国某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县支公司特举办《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
1998年5月25日,中国某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同意注销,相关业务目前由本案被告中国某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承继。俞某正的单位每月自其工资中向某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扣缴保险费20元。
2023年1月,俞某正、杜某妹向某寿保险上海分公司申领养老金被拒。经查证,俞某正、杜某妹得知约在2002年8月之后俞某正单位未再为其代缴。2023年10月17日,俞某正、杜某妹依据上述保险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就需补缴的保费及利息向某寿保险上海分公司转账2,760元,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寿保险上海分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并支付2023年度及2024年度的养老金共计5,036元,并明确表示愿意向被告支付尚未补缴的保费及利息。对此,被告则主张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双方的合同。
法院裁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26日作出(2024)沪0115民初5126号民事判决:一、某寿保险上海分公司与俞某正、杜某妹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二、某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俞某正、杜某妹2023年度及2024年度养老金共计5,036元;三、俞某正、杜某妹向某寿保险上海分公司补缴保险费及利息共计2,389.43元。宣判后,某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5年4月30日作出(2025)沪74民终2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上海县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第一条规定,结合案涉保险证设计推出的背景,上述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分散当时独生子女家庭中,独生子女人身意外以及独生子女父母因养老等而可能产生的风险,该合同目的与我国相关养老金融政策相吻合,原告与被告可继续协商履行保险合同。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但原告基于对案涉《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条款》第四条之合同效力补救办法或鼓励合同得以继续履行方式的合理信赖,已通过提出并实际补缴保费及利息的方式表示继续履行该合同的意愿,故系争合同的效力理应得以持续。
裁判意义
随着我国进入老龄化社会,养老保险发挥的作用更加突出,但因养老保险产品缴费持续时间较长,部分产品缴费结束距离开始申领养老金相隔较久,涉养老保险纠纷频出。由此,对于保险人是否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正确判定,在养老金融加快发展的背景下具有现实意义。该案维护了老年人受到商业保险保障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促进养老保险合同诚信履行的司法导向,其裁判思路对相关纠纷处理具有参考价值。
08 涉老理财纠纷中,银行对员工“飞单”疏于监管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葛某诉某银行某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银行对于其员工私下向老年人群体销售非银行代销的金融产品存在管理疏漏,违反审慎监管职责,与客户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八旬投资者葛某为某银行某支行客户经理陆某的长期客户。葛某多次在陆某的推荐下购买银行代销的理财产品,均有所收益。2018年,陆某推荐葛某认购某私募基金产品。该私募基金并非该银行代销的金融产品,银行仅为资金托管机构。购买该私募基金的转账是在陆某办公室、使用陆某的电脑、由陆某帮忙操作完成。据葛某陈述,其因年龄较大无法分辨金融产品具体类型,陆某向其宣称该产品利息高且稳定保本。2019年,该基金因底层资产违约导致净值暴跌,葛某赎回部分份额后亏损99万余元。后葛某投诉至监管部门,经查证,该银行支行对员工未尽到审慎监管义务的责任,监管部门对该银行支行进行了处罚。葛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该银行赔偿损失。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首先,该银行在员工监管上存在过错。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经陆某介绍购买该私募基金的某银行的客户约20人左右,50-70岁客户偏多,如此规模的销售行为发生在某银行的工作场所,且发生在工作时间,银行在员工行为审慎监管上存在过错。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上海监管局亦认定该支行员工行为管理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陆某对此负有直接责任,该支行时任行长对此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其次,陆某的行为具有重大性,该银行的过错较重。陆某的销售对象多数是老年人,因为年龄原因,老年人在对金融知识的了解及风险承受能力方面,较普通人群通常比较差。本案中的葛某为八旬老人,其判断能力与普通人相比,相对不足。陆某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向众多老年人销售非本行代为销售的案涉基金,且存在利用工作设备帮助老年客户转账等行为,该银行也应当尽到更高的注意和提醒义务,然而却疏于员工管理,存在较大过错。再次,该银行疏于管理与葛某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导致葛某损失的直接原因是案涉基金管理人未尽管理职责,但陆某的违规销售是葛某购买案涉基金的直接原因,而银行疏于对员工管理的不作为行为为陆某实施违规销售提供了便利,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最后,在责任比例上,综合考虑过错大小等因素,该银行应该对葛某的损失承担近四成的责任,该责任比例与该银行支行的过错相当。在该银行的责任已经确定,且葛某的损失已经产生的情况下,由该银行先行赔付,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法院判决某银行某支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葛某损失39万余元。
裁判意义
该案明确银行管理责任的法律边界,准确认定银行违反审慎管理职责造成疏漏与客户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促进金融机构完善内控机制,有助于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护涉老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该案明确银行管理过错与客户自身认知局限共同构成损失原因,既体现对机构责任的从严认定,也避免过度偏向消费者,为相关纠纷处理提供了参考。
专家点评
杜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上海监管局法规处副处长):《若干意见》立足司法职能定位,精准对接国家战略需求,为上海建设国际金融中心提供了坚实的法治支撑,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创新性和实践性。其中,涉及养老金融部分的审判思路、保障机制和典型案例,充分彰显了上海金融法院以保护金融消费者为己任,促进养老金融发展的使命担当。建议针对银发经济发展、老年金融消费者的特点,与金融监管部门共同构建多层次的协同机制,进一步深化联动,充分发挥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1+1>2”的协调效应,深化金融行业协同治理,优化上海国际金融中心法治化营商环境。
刘燕(北京大学公司财务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本次上海金融法院发布的《若干意见》,对金融“五篇大文章”发展进行了全面的规制和保障,体现了上海金融法院的专业优势和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区位优势。我国目前正快速步入老龄化社会,养老金融的重要性从两方面凸显:一是高龄人群属于相对脆弱的金融消费者群体,需要金融部门提供更为周到的服务;二是随着银发经济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金融以服务实体经济为导向,亦应在养老金融领域有更大作为。实践中,上述两方面不仅体现为传统的养老金融产品或服务,亦呈现出一系列金融创新,如以房养老、康养地产、个人养老金账户等,后者的法律关系尤为复杂,给司法实践带来新的挑战。本次发布的两个案例,体现了上海金融法院在养老保险、银行理财领域通过适度强化金融机构的义务,促进养老金融行稳致远的审判理念,具有一定的市场导向意义。
五、数字金融
09 收单机构违规设置特约商户结算账户,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房地产公司诉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等其他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作为特许经营银行卡收单业务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应严格履行商户入网审核责任,并按规定设置商户同名结算账号,切实履行保障特约商户交易安全、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第三方支付机构对第三人冒用商户名义申请开通收单业务并违规设置非商户同名账户行为未尽合理审核义务的,该商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由此致使商户资金被第三人非法占有的,收单机构应对商户资金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商户对资金损失存在过错的,可以相应减免收单机构的责任。第三方支付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非法占有资金的第三人进行追偿。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某房地产公司的销售经理邱某伪造公章,以某房地产公司名义向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申请开通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业务,并将POS机结算账户设置为邱某个人账户。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期间,邱某通过POS机获得购房人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的购房款累计1.42亿余元。事发后,某房地产公司向购房人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或者退还购房款,遂诉请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赔偿因违规开立POS机给某房地产公司造成的损失,并主张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的母公司某银行卡信息服务公司应基于人格混同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辩称: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依约提供了POS机结算服务,无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邱某以欺诈手段骗取购房人的购房款,某房地产公司并非违法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侵权之债不具备转让条件,故原告不适格;某房地产公司明知且放任邱某以个人账户收款,应自行承担损失。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房地产公司授权邱某办理相关支付业务并代收款。案涉POS机虽以某房地产公司名义申请,但并非某房地产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
关于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是否应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第一,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违规办理本案系争支付业务,其行为构成侵权。根据《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在商户申请办理POS机收单支付业务时负有审核商户申请信息、进行现场检查以及按规定设置结算账户的特定义务。但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在本案中未尽上述义务,包括:1.未严格核实邱某的职权范围,而是将某房地产公司商户联系人、财务联系人均设置为某银行卡信息服务公司工作人员;2.未对某房地产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其信息系统中上传的照片并非某房地产公司真实经营场所;3.设置结算账户时违规将结算账户设置为邱某个人账户,且此后又根据邱某指示两次变更结算账户。第二,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违规操作且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为邱某利用其业务漏洞违法侵占购房款提供便利并造成严重后果,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第三,某房地产公司未收到通过POS机支付的购房款,但却通过履行和解协议及承担判决义务的方式向购房人交付房屋或退还购房款,损失已实际发生,某房地产公司为直接受害人。因邱某向某房地产公司返还了部分款项,经审计,某房地产公司实际损失总计102,155,937元。第四,虽然邱某的非法侵占行为是某房地产公司损失的最终原因,但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的违规行为为邱某侵占某房地产公司购房款提供了必要条件,故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的侵权行为和某房地产公司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违规办理支付业务,造成侵害某房地产公司合法利益的后果,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需综合考量某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双方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力。某房地产公司对诉争损失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邱某申请POS机时提供了某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护照、开户许可证等证件资料,某房地产公司对其公司证件资料的保管、使用把控不严;2.某房地产公司房屋网签系统管理不到位,并在其与多名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出售合同》中对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责任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未及时发现款项欠付,以致未能及时发现邱某所涉嫌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损失扩大;3.某房地产公司对银联POS机刷卡支付管理不严,对银联POS机的使用及付款人身份核查不严,付款流程管理存在漏洞,为邱某涉嫌的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比较来看,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开户申请资料审核不严、未落实现场检查监管要求且最为关键的是违规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其行为系邱某能侵占资金并导致某房地产公司损失的主要原因。某房地产公司因自身管理不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需自身承担部分损失。综上,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失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法院酌情认定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需对某房地产公司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一、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应向某房地产公司赔偿损失61,293,562元;二、驳回某房地产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意义
该案系银行卡收单机构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为特约商户开通POS机收款,并违规允许将结算账户设置为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账户,造成商户资金损失而产生的纠纷。该案判决认定收单机构作为特许经营的第三方支付机构,负有保障特约商户交易安全、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就未尽到商户入网审核义务、违规设置结算账户的行为所致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特约商户按照其过错分担部分损失。该案裁判规则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有助于进一步促进第三方支付平台产业健康发展,营造良好在线支付生态系统。
10 非银数字支付机构依约履行对账户的监测职责,不构成民事侵权——刘某与某网络技术公司等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作为我国支付结算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非银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非银支付机构与电商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循诚信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在电商账户涉及可疑交易的情况下,非银支付机构依据监管要求对其账户采取封禁措施具有合理性、必要性。鉴于非银支付机构已在服务合同中对该类风控措施进行明确约定,封禁时间亦未超出合理限度,故其行为不构成民事侵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诉称:因支付环境变化,刘某账户被某网络技术公司恶意封禁半年,导致刘某在某电商平台的店铺损失惨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网络技术公司赔付刘某经济损失及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2,495元。
被告某网络技术公司辩称:某网络技术公司对刘某账户进行封控管理是监管部门的要求,限制行为不构成侵权。
第三人某网络公司述称:刘某诉请与第三人无关。
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注册某网络技术公司账户,并在某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绑定支付账户。刘某与某网络技术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约定,基于运行和交易安全的需要,可能会暂停或者限制某网络技术公司服务部分功能等。2022年1月13日,刘某账户被采取“封禁180天、限制收付款”的措施。此后,刘某使用账户进行网店收款等均受到限制,某网络技术公司相关页面弹窗显示“检测到你的账户发生过高危交易行为,因此暂时限制了你的部分交易,请耐心等待恢复”。
刘某向某网络技术公司就账户封禁进行申诉,某网络技术公司多次回复短信:“您投诉的问题已收到,某网络技术公司安全系统如排查到账户存在风险,根据某网络技术公司服务协议,会对账户部分功能进行限制,建议您以某网络技术公司账户里展示结果为准。”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刘某与某网络技术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依约履行。根据上述协议约定,某网络技术公司可以基于运行和交易安全的需要,暂停或限制某网络技术公司服务部分功能。同时,某网络技术公司作为非银行支付机构,利用信息技术、通过电子化手段提供支付服务,是我国支付结算体系的组成部分,应当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本案中,刘某账户多次被举报存在赌博行为,构成可疑交易,在此情形下,某网络技术公司对刘某名下所有账户采取封禁措施系根据监管部门的要求履行职责,对于该种处理方式,某网络技术公司已在《服务协议》中予以事先告知,封禁时间亦未超出合理限度,故不构成民事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判决驳回刘某诉讼请求。
裁判意义
随着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非银支付平台已成为资金流动的重要枢纽,同时也是洗钱、欺诈等违法犯罪行为的高发领域。非银支付机构依托大数据和风控模型,对异常交易进行实时监测和干预,是维护金融秩序的必要手段。该案系因某电商平台商户涉嫌高危交易被某网络技术公司限制支付功能而引发的纠纷,法院认定非银支付平台依据监管要求与合同约定对电商平台商户采取账户封禁措施具有合理性、必要性,既有助于激励非银支付机构进一步完善风控机制,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也明确非银支付机构在采取限制措施时应履行合理的告知义务,使用户能够及时了解账户状态并行使申诉权利。该案充分平衡用户知情权保护与保障交易风险监管系统平稳运行之间的关系,避免非银支付机构因过度谨慎而阻碍正常交易,也防止其因疏于管理而纵容违规行为,为非银支付行业的合规监管、用户权益保障以及金融科技治理等提供了重要指引。
专家点评
于百程(上海数据交易所有限公司研究院副院长):《若干意见》聚焦数字金融前沿议题,立意高远、方向明确,对构建适配数字经济发展的金融法治环境具有重要引领价值。其中,在涉数字金融部分中,《若干意见》敏锐捕捉数据资产金融应用、跨境数据流动、区块链证据效力等关键问题,将司法保障嵌入数字金融创新链条,展现了司法主动适应技术变革的前瞻性。特别是明确探索数据资产确权、价值评估规则、支持数据资产证券化创新等,直击业界痛点,为全国司法实践提供了宝贵的“上海方案”。数字金融方面的两个典型案例均发生在第三方支付领域,其裁判规则既体现对金融消费者的倾斜保护,又避免了对支付创新的不当抑制,精准把握了“鼓励创新”与“风险防控”的平衡点。期待随着司法实践的动态变化,上海金融法院能够在数据金融前沿领域继续产出具有全球影响力的标杆案例。
许多奇(复旦大学数字经济法治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上海金融法院发布《若干意见》,恰逢其时,意义重大,体现了人民法院主动对接金融创新需求、有力回应经济改革的担当作为。两个数字金融领域的典型案例具有一定代表性,其中“违规设置特约商户结算账户”案判决明确了银行卡收单机构在收款端交易环节中应承担的实质性审查义务,填补了银行卡收单业务法律关系中“收款端风险控制”方面的裁判空白,判决在认定平台责任的同时,对商户自身的内部治理缺失进行过错评价,实现了平台义务强化与用户自律之间的平衡,有助于推动第三方支付行业进一步规范化发展。“非银数字支付机构监测职责”案厘清了数字支付领域中平台风控措施与用户民事权利之间的冲突边界,为非银支付机构如何合规行使风控权限、避免任意封禁提供了实践导向,也为司法系统回应自动化合规机制中的权利冲突问题供给有益借鉴。